民间借贷需留书面证据-【资讯】
2012年5月25日,依双方借款的口头约定,原告西区某单位职工王某在某银行陶家渡支行营业部向自己的好朋友、被告陈某的卡上转款20万元。王某在银行收(付)款入账通知单上的“附加信息及用途”里写了“借款”两字。2013年5月25日借款到期后,王某多次找被告陈某还款未果。遂于2013年11月5日向西区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陈某则辩称,其收到了原告转款支付的20万元,但这20万元是王某还给自己的欠款,原告方无证据证实这20万元是双方的借款,恳请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2013年11月中旬,西区法院承办法官在询问双方当事人、核查相关凭证资料后,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特殊的借款合同纠纷案。
经审理,承办法官认为,原告王某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将20万元汇入被告陈某的卡上这一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王某在转出20万钱时,专门在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的“附加信息及用途”里写明是“借款”。按常理,被告陈某应当清楚,但其在一年时间里未提出异议。陈某辩称“这20万元是王某还的欠款”,但没有提供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为此,被告陈某的辩称因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予以认定。
2013年12月上旬,西区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某借款20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负担。
法官提醒,在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大多数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由于这些人平时关系比较密切,出于信任或者碍于情面,民间借贷关系往往是以口头协议的形式订立,无任何书面证据。在这种情况下,一旦一方予以否认,对方就会因为拿不出证据而陷入“空口无凭”的境地,即使诉至法院,出借人也会因无法举证而败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时,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证据;无书面证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证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因此,不管双方是什么关系,在借款前都应该订立书面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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