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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募集行为监管办法月内落地持牌类统一监管待破局0

发布时间:2020-03-03 19:59:26 阅读: 来源:电子秤厂家

导读

《私募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有望于本月正式发布,一同落地的还将包括与私募基金合同条款有关的指引文件。

本报记者 松壑 北京报道

私募基金的监管预期正在进一步明晰。

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日前了解到,中国基金业协会(下称中基协)会长洪磊在4月6日举行的中国资产管理市场2015报告会上表示,经过研究制定的《私募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有望于本月正式发布。

事实上,对募集行为的管理一度被监管层视为私募监管的核心环节;而新规落地预期的明确,也意味着私募基金这一万亿规模市场的行为监管即将进入新的时期。

据中基协此前数据披露,截至2016年2月底,协会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已达25979家,备案私募基金产品达26387只,认缴与实缴规模分别为5.5万亿和4.42万亿,从业人员则达到39.18万人。

但也有业内人士认为,虽然监管层已在私募基金备案、募集等环节强化了监管标准,但未来私募行业可能仍然面临监管规避、持牌类产品标准不统一等诸多问题。

私募募集端监管“新纪元”

继私募基金内控、信息披露、登记备案环节的监管从严化后,针对私募募集行为的监管,即将成为监管层治理私募乱象的“又一步棋”。

中基协会长洪磊日前表示,去年12月底已公开征求意见的《私募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下称办法)有望于本月内正式落地。

据洪磊此前透露,管理募集行为是对私募基金监管的核心内容,也是落实合格投资者制度的主要途径,而《办法》或将涵盖多项内容。

其中包括明确私募基金募集主体必须在协会登记备案、募集人需对投资者的甄别责任、监督银行需对账户的监督、不得公开宣传、必须面向特定对象、确定合格投资者确认标准等内容。

与此同时,对私募基金投资者实施冷静期制度和回访确认制度也将得到推行。“募集机构要承担合格投资人的管理责任,投资人则有至少24小时的冷静期。”洪磊表示。

事实上,监管层在募集环节的违规上已启动了相应的执法行动。4月1日,上海喆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就因向非合格投资者销售私募基金而受到了证监会的警告处罚,并予以3万元的顶格罚款。

此外,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了解到,与《办法》一同落地的还将包括与私募基金合同条款有关的指引文件(下称指引)。

有业内人士认为,行将落地的《办法》及其指引或将打破旧有的固定收益类私募基金模式。

“对合同的指引将从文本的角度对一些私募基金的行为进行规范,比如禁止在合同上约定违反监管规定的条件,禁止约定预期收益率等收益承诺类暗示。”一位接近监管层的基金子公司中层人士表示,“合同其实是明确管理人和委托人的权责,但有些是不被允许的,比如刚性兑付。”

也有私募基金人士指出,如果不能在合同中约定相应的固定收益承诺暗示,将会对产品募集带来一定影响,而这有可能导致部分债权类私募基金发行过程中衍生“抽屉行为”。

“债权契约型基金就是类信托,往往需要靠预期收益率来支撑销售,而且这也符合这类客户的投资习惯和偏好。”上海一家私募基金合伙人表示,“最终还要看《办法》落地是什么样的,如果这类产品不能在合同中约定预期收益率的字样,有可能还会出现类似于"抽屉协议"的附加约定。”

持牌类产品“统一”困境

在“大私募市场”的监管方向上,管理人的登记备案曾被视为监管的核心思路。

洪磊就指出,未来私募基金的监管思路中,要让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发挥作用,同时让私募基金产品备案成为切实保障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客户有效博弈的机制。

“私募基金机构需登记,产品需备案,否则有非法集资嫌疑。”洪磊强调。

但在业内看来,通过私募基金备案登记制度来落实监管执行仍然要面临两类问题,第一类问题是部分非法募集行为逃避备案,从而规避监管范围认定的可能性。

“民间的集资行为一直比较活跃,如果私募备案趋紧,可能这些机构又会通过其他方法来运作,比如不主动到基金业协会备案,再以众筹、合投等其他名义来集资。”中银律师事务所一位律师认为,“如果它不以私募的形式做募集,那么最终能管理这种事的往往不是证监了,而是经侦。”

“这类行为不容易被证监察觉,经侦发现的时候通常已经是出现风险暴露了。”上述律师也强调,“但相应的违法成本也会增加,因为私募违规销售只是违规,而绕过私募基金认定变相从事类似行为,则可能涉嫌违法犯罪。”

第二类问题则是信托、保险、银行等持牌类金融机构发行的资管产品,仍然难以统一到私募基金的监管序列中来。

“从基金子公司和券商资管的管理办法上,基本都是归属私募基金监管的,但由于是机构备案产品,所以在投资运作方面会受到更多的限制。”前述律师表示,“但其他监管机构的产品未来是否会去中基协备案,主动拥抱私募监管,这要画上一个问号。”

事实上,无论是信托计划还是保险资管等非证监监管序列的私募类产品,均从属于对口部门的监管规定,而并不受到《私募办法》的限制,

“现在基本只有阳光私募会去基金业协会备案,其他的业务基本都在银监备案,如果再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相当于监管重复建设了。”一位从事结构化信托业务的信托经理表示,“而且在一些规定上,信托和私募还是有区别,比如集合信托在300万以上的投资者人数上限上有更大的操作空间。”

分析人士认为,造成持牌类私募产品难于统一监管的根源,仍然在于现行的分业监管体系的局限性,而化解这一问题仍然需要等待金融监管格局的调整。

“还是分业监管的问题,三个评级监管部门都是针对机构类型划分的,而不是根据业务条线划分的。”前述基金子公司中层人士表示,“这个问题也被更高层面注意到了,新的监管格局可能也会做出一些调整,针对私募和资产管理行业的监管,会给这种难于统一的问题带来一些解决思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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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振江 HN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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